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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事)機構事業產業補償紓困辦法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醫療(事)機構,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受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或衛生主管機關書面通知停業而業務中斷。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連續六個月醫務收入或執行業務所得總額,較一百零八年同期醫務收入或執行業務所得總額減少百分之十五以上。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連續三個月醫務收入或執行業務所得總額,較一百零八年同期醫務收入或執行業務所得總額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申報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至九月之健保醫療費用,扣除藥費及特殊材料費後之收入,低於一百零八年同期同計算基礎之百分之八十。
五、參與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提升暫付金額方案之健保特約醫療(事)服務機構,經結算應返還提升之暫付金額,且申請分期攤還。
六、其他特殊狀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專案認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 EN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
醫療機構因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防疫需要而停診者,政府應予適當補償。
前二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