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事)機構事業產業補償紓困辦法
社會福利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
一、最近五年內曾接受政府委託辦理社會福利業務且無違約情形,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起,任連續三個月捐贈、接受政府補助、委託辦理或銷售貨物、勞務收入總和之月平均,較一百零八年下半年或一百零八年同期月平均減少達百分之十五。
二、符合前款前段規定之社會福利事業單位,其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至七月間捐贈、接受政府補助、委託辦理或銷售貨物、勞務收入總和之月平均,較前二年任一年度同期或一百十年一月至四月任連續三個月之月平均減少達百分之十五。
三、其他特殊狀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專案認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 EN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
醫療機構因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防疫需要而停診者,政府應予適當補償。
前二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