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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衛生福利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醫療(事)機構事業產業補償紓困辦法
申貸之醫療(事)機構不得違反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或未經承貸金融機構同意變更貸款用途。違反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即收回貸款或補貼之利息。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前條醫療(事)機構提供之紓困措施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補貼停業原因存續期間之損失。
二、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提供信用保證,協助醫療(事)機構取得支付員工薪資之貸款(以下簡稱員工薪資貸款)。
三、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補貼短期週轉金貸款及員工薪資貸款之利息。
四、前條第四款:補貼申報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至九月之健保醫療費用,扣除藥費及特殊材料費後之收入,低於一百零八年同期百分之八十之差額。
五、前條第五款:全額補貼分期攤還金額所生之利息。
前項第三款之利息補貼,與其他政府機關所定補貼性質相同者,醫療(事)機構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
第一項第四款補貼差額與第五款補貼利息之計算方式及前條第六款醫療(事)機構之紓困措施,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員工薪資貸款,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提供十成保證,其保證期間之手續費,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員工薪資貸款之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
員工薪資貸款期限由金融機構與醫療(事)機構自行商定,並得由承貸金融機構視實際需要予以展延。
醫療(事)機構於員工薪資貸款期間,不得減薪或裁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