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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員工防疫隔離假薪資費用加倍減除辦法 EN
申請適用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應於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薪資金額證明、依前條規定計算之明細表及下列文件:
一、員工因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而請防疫隔離假者:
(一)員工請防疫隔離假之假單、請假紀錄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開立之居家隔離通知書、居家檢疫通知書、集中隔離證明、集中檢疫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員工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檢疫家屬而請防疫隔離假者:
(一)員工請防疫隔離假之假單、請假紀錄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受照顧者符合前款第二目規定之受隔離或檢疫證明文件。
三、員工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所為應變處置指示而得請假者:
(一)員工請假單、請假紀錄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符合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所為應變處置指示而得請假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報表格之格式,由財政部定之。
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依第一項規定填報之資料有疏漏,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不予受理。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民國 112 年 07 月 03 日 ) EN
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給付員工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請假期間之薪資,得就該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二百,自申報當年度所得稅之所得額中減除。其給付員工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所為應變處置指示而得請假期間之薪資,亦同。
前項給付員工之薪資金額已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請假期間、員工、給付薪資金額範圍、所得額範圍及減除方式、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並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適用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給付其員工請假期間之薪資金額,應減除政府補助款部分,且以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數為準。
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給付前項之薪資金額,如已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租稅優惠,不得重複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機關(構)、事業單位、學校、法人、團體依本辦法規定得減除之金額,以減除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第十類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至零為限;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額已為負數者,不得依本辦法規定適用加倍減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