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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治療費用補助辦法 EN
補助對象未遵循醫囑用藥或醫療處置,或有浪費醫療資源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依其情節輕重為下列處置: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感染者至特定之指定醫事機構就醫。
二、中央主管機關暫停補助;其暫停期間不中斷確診開始服藥二年期間之計算。
補助對象之資格與第三條規定不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撤銷其補助,並註銷第四條之服務卡。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經醫事人員通報主管機關之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有戶籍國民。
二、本條例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修正生效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申覆在案之下列三類人員:
(一)受我國籍配偶感染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
(二)於我國醫療過程中感染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
(三)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之我國無戶籍國民。
三、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之下列三類人員:
(一)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配偶。
(二)泰緬專案及滯臺藏族人士。
(三)於我國醫療過程中感染之外籍(含大陸地區、香港、澳門)人士。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必要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條補助對象,應核發全國醫療服務卡(以下稱服務卡);其類別及效期如下:
一、證明卡:符合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者,永久有效。
二、臨時卡:
(一)符合前條第二款第三目及第三款者:有效期限至申請時所持臺灣地區居留證之居留期限止。
(二)符合前條第四款規定者: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但有特殊需要時,得申請延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