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EN
雇主應於收受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項外國人健康檢查再檢查診斷證明書或完成治療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再檢查診斷證明書或完成治療證明正本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雇主應於收受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外國人定期健康檢查再檢查診斷證明書或完成治療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
二、再檢查診斷證明書或完成治療證明正本文件。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 ) EN
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時程如下:
一、申請入國簽證時,應檢具認可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但第三類外國人居住國家無認可醫院者,得檢具居住國家合格設立之醫療機構最近三個月內核發經醫師簽章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其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二、入國後三個工作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因故未能依限安排健康檢查者,得於延長三個工作日內補行辦理。
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工作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
前項第一款入國前健康檢查有任一項目不合格者,不予辦理入國簽證。
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請假返國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工作性質及勞動輸出國疫情或其他特性,公告其再入國後之健康檢查時程及項目,並由雇主安排其至指定醫院辦理。
雇主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第三類外國人,於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具指定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並應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定期健康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