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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EN
受聘僱外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已逾一年未接受健康檢查者,雇主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七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一、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
二、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依本法重新核發聘僱許可。
三、第三類外國人依本法重新核發展延聘僱許可。
前項健康檢查結果有不合格或須進一步檢查者,依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辦理。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 EN
雇主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項健康檢查證明後,送交該外國人留存。
前項健康檢查結果有不合格或須進一步檢查者,雇主應安排該人員依下列時程辦理再檢查及治療:
一、胸部X光肺結核檢查:疑似肺結核或無法確認診斷者,自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指定機構再檢查。
二、漢生病檢查:疑似漢生病者,自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指定機構再檢查。
三、梅毒血清檢查:於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取得完成治療證明。
四、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於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六十五日內,至指定醫院治療後再檢查並取得陰性之證明;經確診為痢疾阿米巴原蟲陽性者,須取得治療後再檢查三次均為陰性之證明。
因國內治療藥物短缺致無法取得前項再檢查、完成治療證明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告調整期限、再檢查或治療之替代方式。
雇主應於收受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項外國人健康檢查再檢查診斷證明書或完成治療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再檢查診斷證明書或完成治療證明正本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雇主應於收受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外國人定期健康檢查再檢查診斷證明書或完成治療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
二、再檢查診斷證明書或完成治療證明正本文件。

受聘僱外國人經健康檢查確診為肺結核、結核性肋膜炎或漢生病者,除多重抗藥性個案外,雇主應於收受診斷證明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都治服務:
一、診斷證明書。
二、受聘僱外國人接受衛生單位安排都治服務同意書。
受聘僱外國人於完成前項都治服務藥物治療,且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完成治療者,視為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