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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港埠檢疫規則 EN
自國(境)外進港之船舶,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檢附之船舶衛生證明書,應在有效期間內,並保持船舶衛生安全。
前項證明書屆期前,應向檢疫單位申請核發新證,檢疫單位因故未能實施檢查者,得就其原證明書聲明予以展延;其展延之期間,以一個月為限。申請時證明書已逾期者,檢疫單位因故未能實施檢查時,得於船舶提出書面聲明後,發給放行簽證。
船舶衛生證明書記載之船舶名稱或國籍有變更時,應向檢疫單位申請變更。
港埠檢疫規則 (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 EN
國(境)外進入國際港埠之船舶,應檢具下列資料,向檢疫單位完成進入港埠檢疫手續:
一、海事衛生聲明書。
二、航程表。
三、船舶衛生證明書。
四、其他檢疫必要之資料。
下列船舶,得免檢具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料:
一、總噸位五百噸以下遊艇。
二、無動力駁船。
三、遠洋漁船以外之漁船。
檢疫單位於必要時,得派員檢查船舶之衛生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