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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傳染病防治法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二、法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三、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反第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傳染病防治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
中央主管機關對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依危險程度之高低,建立分級管理制度。
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
第一項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範圍、持有、使用者之資格條件、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方式、陳報主管機關事項與前項輸出入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解剖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管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第三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之;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之報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及規定方式為之。
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並獲證實,始得為之。
醫事機構、醫師、法醫師及相關機關(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就醫紀錄、病歷、相關檢驗結果、治療情形及解剖鑑定報告等資料,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中央主管機關為控制流行疫情,得公布因傳染病或疫苗接種死亡之資料,不受偵查不公開之限制。
第一項及前項報告或提供之資料不全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正。
醫師以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時,應即報告醫師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醫事機構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督促所屬醫事人員,依前項或前條規定辦理。
醫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所屬醫師或其他人員,經依第六十四條各款或前條規定之一處罰者,得併處之。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指示收治傳染病病人。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