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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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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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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
EN
第 12 條
管制小組應就第五條至前條之執行,作成書面紀錄,連同相關文件,彙整為檔案,妥善保存至少五年。
前項書面紀錄,應經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署,並註記日期。
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
(民國 107 年 05 月 01 日 )
EN
第 5 條
管制小組應以產品之描述、預定用途及加工流程圖所定步驟為基礎,確認生產現場與流程圖相符,並列出所有可能之生物性、化學性及物理性危害物質,執行危害分析,鑑別足以影響食品安全之因子及發生頻率與嚴重性,研訂危害物質之預防、去除及降低措施。
第 6 條
管制小組應依前條危害分析獲得之資料,決定重要管制點。
第 7 條
管制小組應對每一重要管制點建立管制界限,並進行驗效。
第 8 條
管制小組應訂定監測計畫,其內容包括每一重要管制點之監測項目、方法、頻率及操作人員。
第 9 條
管制小組應對每一重要管制點,研訂發生系統性變異時之矯正措施;其措施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引起系統性變異原因之矯正。
二、食品因變異致違反本法相關法令規定或有危害健康之虞者,其回收、處理及銷毀。
管制小組於必要時,應對前項變異,重新執行危害分析。
第 10 條
管制小組應確認本系統執行之有效性,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內部稽核。
第 11 條
食品業者應每年至少一次對執行本系統之人員,辦理內部教育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