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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EN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公告應置專門職業人員之食品業者,至少應置一名專任專門職業人員。
食品業者依產業類別應置之專門職業人員,其範圍如下:
一、禽畜產加工食品業、乳品加工食品業:食品技師、畜牧技師或獸醫師。
二、水產加工食品業:食品技師或水產養殖技師。
三、餐盒食品製造、加工、調配業或餐飲業:食品技師或營養師。
四、其他食品製造業:食品技師。
前項各款人員,應曾接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機關(構)(以下簡稱訓練機關(構))辦理之課程三十小時以上,且領有合格證書;從業期間,應持續接受訓練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辦理與該系統有關之課程,每年至少八小時。
前項其他機關(構)辦理之課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 EN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驗證。
前項驗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有關申請、撤銷與廢止認證之條件或事由,執行驗證之收費、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