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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輸入食品系統性查核實施辦法 EN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 EN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管控安全風險程度較高之食品,得於其輸入前,實施系統性查核。
前項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範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源頭管理需要或因個別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得派員至境外,查核該輸入食品之衛生安全管理等事項。
食品業者輸入食品添加物,其屬複方者,應檢附原產國之製造廠商或負責廠商出具之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供各級主管機關查核。但屬香料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