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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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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檢驗機構認證及委託認證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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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食品檢驗機構認證及委託認證管理辦法
EN
第 31 條
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有同條第三款情形而情節重大者,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依期限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或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隨同查核。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迴避規定。
六、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觸犯刑事法律情形。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
EN
第 48-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暫停、終止或廢止其委託或認證;經終止委託或廢止認證者,一年內不得再接受委託或重新申請認證:
一、依本法受託辦理食品業者衛生安全管理驗證,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之管理規定。
二、依本法認證之檢驗機構、法人或團體,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認證管理規定。
三、依本法受託辦理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委託認證管理規定。
食品檢驗機構認證及委託認證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08 月 05 日 )
EN
第 24 條
受託者對於執行認證工作所獲得之資訊,應負保密義務,不得無故洩漏。
第 25 條
受託者依第六條第一項進行實地查核時,應於查核一星期前,將預定行程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隨同查核,受託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受託者提供業務文件、資料,並至受託者營業場所進行不定期查核。
受託者對於前項通知、提供或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8 條
受託者依本辦法規定應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之文件、資料,不得虛偽不實。
第 29 條
受託者及其人員受託辦理認證工作時,其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受託者辦理前項工作時,不得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有觸犯嫌疑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其移送司法機關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