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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EN
輸入產品查驗不符合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由報驗義務人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
一、辦理退運或銷毀。
二、不符合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得向食品藥物署申請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
三、標示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得向食品藥物署申請限期改正。
報驗義務人依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處置產品,經食品藥物署審查同意者,得輸入該產品後,再行消毒、改製、採行適當安全措施或改正標示。
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其已具結先行放行者,報驗義務人亦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 ) EN
查驗之查核、抽樣,於產品存置處所實施。產品由整櫃貨櫃裝運者,應於集中查驗區或經食品藥物署認可之特定區域實施;其單一貨櫃抽樣耗時長久或有其他困難者,並得要求拆櫃進倉為之。
前項查驗,報驗義務人應予配合,且不得指定抽樣之樣品。
輸入產品之檢驗,以抽樣先後順序為之。但依本法規定申請複驗者,查驗機關應提前檢驗。
報驗義務人依前條規定繳納保證金,應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或郵政匯票為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情事者,前項保證金應予退還:
一、產品經查驗符合規定,並取得輸入許可通知。
二、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並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輸入產品經查驗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核發輸入許可通知予報驗義務人;報驗義務人亦得向查驗機關申請核發書面之輸入許可通知。
報驗義務人應自收受許可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憑取樣憑單領取餘存樣品。屆期未領取或樣品之性質不適合久存者,由查驗機關逕行處置。
輸入產品查驗不符合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由報驗義務人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
一、辦理退運或銷毀。
二、不符合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得向食品藥物署申請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
三、標示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得向食品藥物署申請限期改正。
報驗義務人依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處置產品,經食品藥物署審查同意者,得輸入該產品後,再行消毒、改製、採行適當安全措施或改正標示。
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其已具結先行放行者,報驗義務人亦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報驗義務人或輸出國(地區)政府未於前條之期限內提供書面資料,或於收受前條通知後,再次申請查驗之產品,經檢驗仍不符合規定者,食品藥物署得針對相關業者、產地之產品,暫停受理查驗。
查驗人員依本辦法執行查驗之外勤業務時,應配帶身分證明文件。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自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