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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EN
報驗義務人依前條規定繳納保證金,應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或郵政匯票為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情事者,前項保證金應予退還:
一、產品經查驗符合規定,並取得輸入許可通知。
二、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並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處分如下:
一、有第四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情形者,得暫停受理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查驗申請;產品已放行者,得視違規之情形,命食品業者回收、銷毀或辦理退運。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將免予輸入查驗之產品供販賣者,得停止其免查驗之申請一年。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啟用或販賣者,或具結保管之存放地點與實際不符者,沒收所收取之保證金,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業者具結保管之申請;擅自販賣者,並得處販賣價格一倍至二十倍之罰鍰。
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 ) EN
輸入產品查驗不符合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由報驗義務人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
一、辦理退運或銷毀。
二、不符合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得向食品藥物署申請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
三、標示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得向食品藥物署申請限期改正。
報驗義務人依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處置產品,經食品藥物署審查同意者,得輸入該產品後,再行消毒、改製、採行適當安全措施或改正標示。
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其已具結先行放行者,報驗義務人亦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