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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食品製造工廠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 EN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公告指定之食品業者,其設置之衛生管理人員除應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具備以下條件之一:
一、經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六十小時以上。
二、領有食品技師、畜牧技師、獸醫師、水產養殖技師或營養師證書,經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三十小時以上。
前項各款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時數之認定,以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食品安全管制系統訓練機關(構)核發之證明文件為據。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 EN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其成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其成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諮議會委員議事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預警原則、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驗證。
前項驗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有關申請、撤銷與廢止認證之條件或事由,執行驗證之收費、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