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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檢驗委任或委託作業辦法 EN
受託者經委託者同意,得將技術性事項委由符合第三條所定條件之第三人辦理;並於檢驗報告書載明第三人出具之檢驗報告編號或其他可供追溯之識別資料。
醫療器材檢驗委任或委託作業辦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 EN
前條受委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檢驗項目之檢驗能力、相關場所、設施及設備。
二、訂有檢驗作業程序及品質保證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