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醫療器材商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第八條登記事項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非醫療器材商,除另有規定外,不得為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之業務。
申請為醫療器材商者,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醫療器材商應於登記處所製造、販賣或供應醫療器材;其分設製造場所或營業處所者,應依前項規定各別辦理醫療器材商登記,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免各別辦理營業處所販賣業許可執照或於登記處所販賣或供應醫療器材。
第二項申請醫療器材商,如非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者,需檢附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函。
第二項之醫療器材商,應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之規定加入同業公會。
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 ) EN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醫療器材商核准登記,其登記事項如下:
一、醫療器材商種類。
二、醫療器材商名稱。
三、醫療器材商營業地址及醫療器材販賣業者倉庫地址。
四、負責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五、營業項目。
六、屬本法第十五條所定製造業者或從事輸入、維修之販賣業者,其醫療器材技術人員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七、開(停)業狀態。
八、醫療器材屬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公告之種類、品項,並限制販售或供應之型態者,其公告規定應登記事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