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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輸入化粧品邊境查驗辦法 EN
輸入化粧品查驗不符合規定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查驗機關應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處置:
一、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報驗義務人得向查驗機關申請限期改正,經查驗機關審查同意,得輸入該產品後,再行改正。
二、未依前款規定申請改正、申請改正未獲同意,或其他不符合本法規定情事者,由報驗義務人辦理退運或銷毀。
前項產品已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先行放行者,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 EN
化粧品之標示、宣傳及廣告內容,不得有虛偽或誇大之情事。
化粧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化粧品廣告之傳播業者,應自刊播之日起六個月內,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地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虛偽、誇大與第二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入化粧品邊境查驗辦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 EN
查驗機關對於在貨櫃場取樣困難、檢驗所需時間超過五日、產品容易變質或穩定性不足之化粧品,得於報驗義務人書立切結書表明負保管責任後,簽發輸入化粧品先行放行通知書,供其辦理通關。
前項先行放行化粧品,報驗義務人切結之存置地點與實際不符,或於核發輸入許可之前,即擅自啟用、移動、供應、販賣或贈送者,查驗機關得自發現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暫停受理該報驗義務人先行放行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