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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核發辦法 EN
第十四條許可證,應記載有效期間及除前條第五款以外之其他各款事項。
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核發辦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 ) EN
第四條、第五條申請案之審查結果,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其經查驗登記核定發給許可證者,申請人應自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附核定之標籤、仿單、包裝之電子檔,並繳納證書費,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