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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用途化粧品許可證核發辦法 EN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指定公告特定用途化粧品時,其公告之內容,應包括主成分之名稱、使用範圍及限量標準。
前項以外化粧品之主成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國家(地區)或區域之機關認定為具有特定用途化粧品之性質者,申請人得檢附該國家(地區)或區域使用之證明文件,依本法規定申請查驗登記。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 EN
製造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特定用途化粧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取得許可證之化粧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自行變更之事項,不在此限。
輸入特定用途化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申請第一項之查驗登記,並不得供應、販賣、公開陳列、提供消費者試用或轉供他用:
一、供個人自用,其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二、供申請第一項之查驗登記或供研究試驗之用,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
前項第一款個人自用之特定用途化粧品超過公告數量者,其超量部分,由海關責令限期退運或銷毀。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製造或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領有許可證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屆滿,仍須製造或輸入者,得於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展延,免依第一項申請查驗登記。
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許可證核發、變更、廢止、撤銷、第三項第二款之專案核准、第五項之許可證展延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後,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