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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化粧品或化粧品成分安全性評估申請動物試驗辦法 EN
化粧品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依本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申請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進行化粧品或化粧品成分之安全性評估(以下簡稱動物試驗)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為之:
一、申請動物試驗者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委託執行動物試驗者,其受託試驗者之公司、商號、大專校院、法人、團體或機構依法設立登記之文件影本。
三、執行動物試驗者依動物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設置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下簡稱照護委員會或小組)審議核可之審查同意書影本。
四、具有本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須進行動物試驗之必要性說明及相關佐證資料。
五、無其他非動物性之替代試驗方法說明及相關證明資料。
六、經照護委員會或小組,依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設置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照護辦法)第四條規定審議核可之動物試驗計畫。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 (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 ) EN
化粧品不得含有汞、鉛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之成分。但因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無可避免,致含有微量殘留,且其微量殘留對人體健康無危害者,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免致敏、刺激、褪色等對人體健康有害之情事,得限制化粧品成分之使用。
第一項禁止使用與微量殘留、前項限制使用之成分或有其他影響衛生安全情事者,其成分、含量、使用部位、使用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化粧品業者於國內進行化粧品或化粧品成分之安全性評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
一、該成分被廣泛使用,且其功能無法以其他成分替代。
二、具評估資料顯示有損害人體健康之虞,須進行動物試驗者。
違反前項規定之化粧品,不得販賣。
第四項以動物作為檢測對象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照護委員會或小組審核該機構之動物科學應用時,應由利用實驗動物進行科學應用者事先提出申請,申請內容包括計畫名稱、計畫主持人、實驗動物種類、品種、數量、實驗設計、執行期限、負責進行動物實驗之相關人員名冊、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進行之替代、減量及精緻化之評估說明等資料,經照護委員會或小組審議核可,始得進行;經核可之內容變更時,亦同。
前項照護委員會或小組審議時,應優先建議使用非活體動物替代方式,並得依據科學應用影響動物生理程度,由一位以上具備與申請利用動物科學應用專業有關或實驗動物福利背景,且非隸屬於該機構之專家,提供諮詢意見。
動物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 EN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設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其中至少應含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人。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