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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藥品專案核准製造及輸入辦法 EN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藥商,得檢具下列文件、資料,依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特定藥品之專案製造或輸入:
一、完整預防或診治計畫書。
二、相關科學證據或文獻依據,顯示利益大於風險。
三、藥品之說明書。
四、國外上市證明或各國醫藥品集收載影本。
五、發生嚴重不良反應時之處理方案。
前項第一款計畫書內容,應包括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申請目的;其申請專案輸入者,並應載明所需輸入藥品數量及計算依據。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嚴重不良反應,指嚴重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辦法第四條所稱之嚴重藥物不良反應。
依第一項申請之藥品,無法檢具該項第四款資料者,應檢附產品製造品質資料、動物安全性試驗報告、人體使用資料及風險利益評估報告替代之。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特定藥物之製造或輸入,不受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之限制:
一、為預防、診治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且國內尚無適當藥物或合適替代療法。
二、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廢止前項核准,並令申請者限期處理未使用之藥物,並得公告回收:
一、已有完成查驗登記之藥物或合適替代療法可提供前項第一款情事之需要。
二、緊急公共衛生情事已終結。
三、藥物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估確有安全或醫療效能疑慮。
第一項專案核准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藥品嚴重不良反應通報辦法 (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 ) EN
前條通報表之填具,得逕依國際醫藥法規協和會(The International Council for Harmonisation,ICH)之電子傳輸標準化格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