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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藥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本辦法依藥師法(以下稱本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藥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藥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藥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藥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