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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EN
本準則依藥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前項輸入醫療器材,應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
申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許可證變更、移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