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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 EN
初步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
二、鴉片代謝物:300ng/mL。
三、大麻代謝物:50ng/mL。
四、古柯鹼代謝物:300ng/mL。
五、愷他命代謝物:100ng/mL。
前項以外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其初步檢驗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之濃度作為判定檢出之閾值。未有公告者,檢驗機構得依其分析方法最低可定量濃度訂定適當閾值。
1.
判決字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主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 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有相當理 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係就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 範。惟其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 22 條 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 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 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 尿後 24 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 3 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 10 日內,聲請該管法院 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