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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藥害救濟法 EN
主管機關為辦理藥害救濟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應設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其組織及審議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由主管機關遴聘醫學、藥學、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解釋文:
藥害救濟法第 13 條第 9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 申請藥害救濟:……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未違反法律明 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健康權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國家應重視醫療保健社會福利工作之意旨,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