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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EN
違反第二十條或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 ) EN
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輸入、輸出及製造,除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取得許可證外,應逐批向食品藥物署申請核發同意書。但因特殊需要,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銷燬管制藥品,應申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會同該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調劑、使用後之殘餘管制藥品,應由其管制藥品管理人會同有關人員銷燬,並製作紀錄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