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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 EN
依第二條第五款規定申請醫療器材樣品供特定展覽或示範之用者,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醫療器材仿單、說明書或目錄及其中譯本。
二、醫學會、學術機構或醫療院所同意展示函。
三、載明經核准之醫療器材樣品,絕不出售、讓與、轉供他用與用於臨床治療及依第十七條規定按時退運之切結書。
具輻射之醫療器材,並應檢附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同意書。
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03 日 ) EN
藥物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為藥物樣品:
一、藥商申請供查驗登記或改進製造技術之用者。
二、藥商、學術研究或試驗機構、試驗委託機構、醫藥學術團體或教學醫院,因業務需要,申請專供研究、試驗之用者。
三、專科教學醫院或區域級以上教學醫院申請供診治危急或重大病患之用者。
四、病患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申請供自用者。但應由醫師或專業人員操作之醫療器材除外。
五、醫療器材藥商申請供特定展覽或示範之醫療器材。
六、藥商申請依本法規定已核發許可證之藥物供教育宣導之用者。
七、申請供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或重大災害之用者。
經核准之藥物樣品或贈品,不得出售、讓與或轉供他用;供改進技術用之藥物樣品,並不得為臨床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