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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藥事法施行細則 EN
藥物廣告之內容,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刪除或不予核准:
一、涉及性方面之效能者。
二、利用容器包裝換獎或使用獎勵方法,有助長濫用藥物之虞者。
三、表示使用該藥物而治癒某種疾病或改進某方面體質及健康或捏造虛偽情事藉以宣揚藥物者。
四、誇張藥物效能及安全性者。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8 日
解釋文:
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障,並具 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 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省 (市) 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指在確保藥物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與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尚屬相符。又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第 二款規定:藥物廣告之內容,利用容器包裝換獎或使用獎勵方法,有助長 濫用藥物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刪除或不予核准,係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五 條之授權,就同法第六十六條相關事宜為具體之規定,符合立法意旨,並 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