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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藥事法施行細則 EN
藥品製造業者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在其製造加工之同一處所經營自製產品之批發、輸出、自用原料輸入及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者,得由其監製人兼為管理之。但兼營非本藥商產品之販賣業務或分設處所經營各該業務者,應分別聘管理人員,並辦理藥品販賣業之藥商登記。
藥品製造業者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委託他廠製造之產品,其批發、輸出及零售,得依前項前段規定辦理。
藥事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本法所稱藥品製造業者,係指經營藥品之製造、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
前項藥品製造業者輸入自用原料,應於每次進口前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進口;已進口之自用原料,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藥品製造業者,得兼營自製產品之零售業務。
藥物工廠,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他廠製造或接受委託製造藥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