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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藥事法 EN
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醫療機構或藥局之有關業務,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物,受檢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 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至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 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 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 。茲我國大陸領土雖因一時為共匪所竊據,而使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 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 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以其暫時之淪陷而變更其 法律上之地位。是上訴人等由我國之大陸領域運送偽藥、禁藥至台灣地區 者,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當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 入之罪。此應就其交易取得偽藥、禁藥是否基於販賣之意思,抑僅為單純 之運送行為,分別依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以販賣或運送偽藥或禁藥論處 。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2 年 09 月 06 日
要旨:
案內查獲之禁藥,既經高雄關依舊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 (現行條例第 三十六條) 之規定予以處分沒收,依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法院 自不得就海關已處分沒收之物,更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之宣 告,殊難謂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