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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鑲牙生管理辦法 EN
鑲牙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發執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執業、開業執照:
一、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二、有客觀事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二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第四條規定,申請重發執業、開業執照。
鑲牙生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 ) EN
鑲牙生執業、開業,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繳驗鑲牙生證書、本人照片三張、執照費及公會會員證明,申請執業、開業登記及發給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