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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通訊診察治療辦法 EN
本辦法依醫師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醫師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 EN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