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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驗光人員法 EN
驗光所之負責驗光人員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指定合於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者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驗光人員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驗光所之設立,應以驗光人員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驗光所之驗光師,以在第九條所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者為限;申請設立驗光所之驗光生,以在第九條所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五年以上者為限。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驗光人員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驗光所之名稱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非驗光所,不得使用驗光所或類似之名稱。
驗光所之名稱使用與變更、申請條件、程序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規定認可之機構,設有驗光業務之單位或部門者,準用前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