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語言治療師法施行細則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其檢查及資料蒐集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語言治療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語言治療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