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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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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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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
第 15 條
本辦法發布前已取得各級救護員資格證明文件,且於效期屆滿前已完成相當本辦法所定之繼續教育課程者,得分別向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機關(構)或團體申請換發證書。
救護技術員管理辦法
(民國 97 年 07 月 29 日 )
第 4 條
下列機關(構)或團體得辦理初級、中級救護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
一、各級衛生、消防主管機關。
二、設有醫療、衛生、消防等相關科系之專科以上學校。
三、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機關(構)或團體。
機關(構)或團體辦理高級救護員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之許可,應於辦理前三個月檢具計畫書申請。
前項計畫書內容應包含實施日期、級別名稱、課程大綱、時數及師資、場所、設備、收費方式等事項。
第 5 條
完成初級、中級救護員訓練課程合格之人員,由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或團體,發給證書。
完成高級救護員訓練課程合格之人員,應由訓練機關(構)或團體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委託之專業團體甄試通過後,應由該專業團體發給證書。
領有國外發給高級救護員證書者,得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查,免除部分或全部訓練課程,並經前項甄試通過後,發給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