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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十四條第二款投資性不動產,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投資性不動產,應按其成本原始認列,後續衡量應以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及累計減損之帳面金額列示。
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第十條第一款第三目非流動資產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長期性投資。
二、投資性不動產。
三、不動產、廠房及設備。
四、無形資產。
五、遞延所得稅資產。
六、其他非流動資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