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勞基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留職停薪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呼吸治療師法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呼吸治療師法
EN
第 23-2 條
違反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六第三項、
第十六條之七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八、第十六條之十第一項、第十六條之
十三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八規定者,
或未符合依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呼吸治療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16-1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設立,應以呼吸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但醫療法人所 設之居家呼吸照護所,以醫療法人為申請人。 前項申請設立居家呼吸照護所之呼吸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 療機構執行業務五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呼吸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 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居家呼吸照護所服務項目、人員條件、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設 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3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呼吸治療師資 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第 16-4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居家呼吸照護所或類似之名稱。
第 16-6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與鄰近醫院訂定合作關係之契約。 前項醫院以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有變更時,應另訂新約,並於契約終止、解 除或內容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新約,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報備。
第 16-7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 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居家呼吸照護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 16-8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其呼吸治療師證書,懸掛於 明顯處所。
第 16-10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第 16-13 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依法令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 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