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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呼吸治療師法 EN
違反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六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七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八、第十六條之十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十三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八規定者,或未符合依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呼吸治療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設立,應以呼吸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但醫療法人所設之居家呼吸照護所,以醫療法人為申請人。
前項申請設立居家呼吸照護所之呼吸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五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呼吸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居家呼吸照護所服務項目、人員條件、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居家呼吸照護所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呼吸治療師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居家呼吸照護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居家呼吸照護所或類似之名稱。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與鄰近醫院訂定合作關係之契約。
前項醫院以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有變更時,應另訂新約,並於契約終止、解除或內容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新約,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居家呼吸照護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居家呼吸照護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其呼吸治療師證書,懸掛於明顯處所。
居家呼吸照護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居家呼吸照護所應依法令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