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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呼吸治療師法 EN
違反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六條之四第二項、第十六條之七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十第二項、第十六條之十一、第十六條之十二或第十六條之十四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之十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處罰。
呼吸治療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非領有呼吸治療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呼吸治療師名稱。
呼吸治療師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設立,應以呼吸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但醫療法人所設之居家呼吸照護所,以醫療法人為申請人。
前項申請設立居家呼吸照護所之呼吸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五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呼吸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居家呼吸照護所服務項目、人員條件、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居家呼吸照護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居家呼吸照護所或類似之名稱。
居家呼吸照護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居家呼吸照護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居家呼吸照護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居家呼吸照護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呼吸治療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為居家呼吸照護業務之廣告。
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居家呼吸照護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