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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事檢驗師法 EN
違反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連續處罰。
醫事檢驗師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非領有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者,不得使用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名稱。
醫事檢驗所之設立,應以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人,醫事檢驗師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二年以上;醫事檢驗生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驗所執行業務五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事檢驗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非醫事檢驗所不得使用醫事檢驗所或類似之名稱。
醫事檢驗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醫事檢驗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醫事檢驗所收取檢驗費用,應開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醫事檢驗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醫事檢驗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醫事檢驗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醫事檢驗所,不得為醫事檢驗廣告。
醫事檢驗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或醫事檢驗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