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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
屬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之內科、兒科、神經科、精神科、復健科、麻醉科、放射診斷科、放射腫瘤科、解剖病理科、臨床病理科、核子醫學科、職業醫學科之專科醫師,施行第二十六條各款之美容醫學手術,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完成相當於外科專科醫師訓練三年時數之訓練課程。
二、參與第二十六條各款之美容醫學手術達十例以上,並領有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科醫學會發給之證明。
三、完成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學會所辦第二十六條各款相關美容醫學手術訓練課程達三十二小時以上,並取得證明。
屬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之專科醫師,得施行下列特定美容醫學手術:
一、臉部削骨:整形外科、耳鼻喉科、口腔顎面外科、眼科、神經外科及骨科。
二、臉部以外其他部位削骨:整形外科、骨科。
三、中臉部、全臉部拉皮(full face lift):整形外科、耳鼻喉科、口腔顎面外科、眼科、皮膚科、骨科及外科。
四、單次脂肪抽出量達一千五百毫升或單次脂肪及體液總抽出量達五千毫升:整形外科、皮膚科、外科及婦產科。
五、腹部整形:整形外科、婦產科、外科及皮膚科。
六、鼻整形:耳鼻喉科、口腔顎面外科、皮膚科、外科及整形外科。
七、義乳植入之乳房整形:整形外科及外科。
八、全身拉皮手術:整形外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