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物理治療師法 EN
違反第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將超收部分退還;屆期未退還者,按次連續處罰。
物理治療師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 EN
非領有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者,不得使用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名稱。
物理治療所之設立,應以物理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物理治療所之物理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物理治療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非物理治療所不得使用物理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
物理治療所停業、歇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照機關備查。
物理治療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物理治療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
物理治療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物理治療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各款事項為限:
一、物理治療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非物理治療所,不得為物理治療廣告。
物理治療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或物理治療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