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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所稱依其他任用法律銓敘審定合格人員,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廢止前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銓敘審定合格人員。但不包括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
醫事人員俸級之核敘依下列規定:
一、依所任職務級別之最低俸級起敘。但領有較擬任職務級別高一級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以該職業證書所能擔任之較高職務級別最低俸級起敘。
二、曾經依本條例銓敘審定高於擬任職務級別最低俸級或前款較高職務級別最低俸級者,以銓敘審定有案之較高俸級起敘。但以敘至擬任職務級別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時,調任低級別職務人員,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支;再任低級別職務人員,其原敘較高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級別職務時,再予回復。
三、依其他任用法律銓敘審定合格人員,於擔任醫事人員時,得比照前二款規定核敘俸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