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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收受法院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所作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裁定後,應檢附裁定書影本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備查。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規定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之方法向法院為聲請時,應依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
精神衛生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病人或其保護人、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人、相關照護人員、立案之病人權益促進團體,有客觀事實足認精神照護機構、其他執行社區治療、社區支持之機構或團體及其工作人員,有侵害病人權益或有侵害之虞者,得以書面向上述機構或團體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前項申訴事件,地方主管機關應就其內容加以調查、處理,並將辦理結果通知申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