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勞基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留職停薪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醫療法施行細則
相關法條
友善列印
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醫療機構歇業、停業,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以書
面並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歇業:註銷其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
二、停業:於其開業執照註明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
醫療機構受停業處分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醫療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
EN
第 23 條
醫療機構歇業、停業時,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 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 業。 醫療機構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歇業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歇業。 醫療機構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立及開業之規定。 醫療機構復業時,準用關於開業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