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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法 EN
醫療法人辦理不善、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予以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門診或住院業務、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
醫療法人因其自有資產之減少或因其設立之機構歇業、變更或被廢止許可,致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
醫療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一、經核准停業,逾期限尚未辦理復業。
二、命停止全部或一部門診或住院業務,而未停止。
三、命停業而未停業或逾停業期限仍未整頓改善。
四、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醫療法人應有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所必要之財產。
前項所稱必要之財產,依其設立之規模與運用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