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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醫師法 EN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1 年 10 月 05 日
要旨:
原告雖在教育召集期間在部隊任下士財理士,然未取得西醫資格,領得西 醫開業執照,擅自使用西藥,對病患施行注射,並收取費用。被告官署依 據醫師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予以罰鍰之處分,並將查獲之藥液等暫予封 存,以待衛生機關處理,於法並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