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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醫師法 EN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八十四學年度以前入學之私立獨立學院七年制中醫學系畢業,經修習醫學必要課程及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得有證明文件,且經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中醫師證書者。
三、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且經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中醫師證書者。
前項第三款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除九十一學年度以前入學者外,其人數連同醫學系人數,不得超過教育部核定該校醫學生得招收人數。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8 月 29 日
要旨:
按中醫具有醫師法第三條所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固得應醫師檢覈,但關於 執行檢覈之檢覈辦法,同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觀其會同制定公布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八條第一項,既規定中醫師檢覈除 審查證件外,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試,考試法第二十六條亦明白規定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檢覈,應就聲請檢覈人所繳學歷證件,審查其所具專門 學識經驗及執業能力,並得予面試或實地考試,以核定其執業資格,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而所謂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包括醫師在內,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亦定有明文。是依據法令 規定,關於中醫師之檢覈,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試,應無爭執之餘地。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7 月 25 日
要旨:
關於醫師法第一條所規定之醫師考試,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凡公立 或經教育部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修習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 ,得有畢業證書,或在外國政府領有醫師證書,經衛生署認可者,固得以 檢覈行之,但關於執行檢覈辦法,同條第二項明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 之。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檢覈,應就聲請檢覈人所繳學歷證件審查其 所具專門學識經驗及執業能力,並得予面試或實地考試,以核定其執業資 格,原為考試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且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制定公布之醫事 人員檢覈辦法,其第十一條亦明白規定醫事人員之檢覈,除審查外,得舉 行面試或實地考試。所謂醫事人員,依同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包括醫 師在內。是依據法令規定,關於醫師之檢覈,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試,應 無爭執之餘地。至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省醫師臨時證書,查係依舊「收復區 開業醫事人員管理辦理」而頒發,原規定其有效期間,至民國三十九年六 月底為止,過期失效,且同辦法第四條並訂明應於該辦法有效期間屆滿前 依法申請檢覈或應考試,俟取得及格證書,再向衛生主管機關註冊領照後 ,始得繼續開業。原告主張可憑該項臨時證書免受面試檢覈而取得醫師資 格,自無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