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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衛生福利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
執行單位不得自行將其研發成果製成商品銷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先報資助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研發成果商品化有助於整體產業發展。
二、經執行單位公告後一定期間,無國內業者願意製造銷售。
三、為因應產業緊急狀況、國家安全或其他相關因素,有製造銷售之必要。
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製成商品銷售,應自行評估其研發成果價值,並納入成本估算。
前項研發成果收入,應依第三十條規定繳交本部,並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分配。

執行單位之研發成果收入,應依下列比率,由本部循預算程序,繳交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
一、執行單位為本部及所屬機關(構):百分之六十。
二、執行單位為公、私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百分之二十。
三、前二款以外之執行單位:百分之四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研發成果收入繳交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之比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資助機關資助金額未達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者,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繳交比率,得由資助機關與執行單位以契約約定之。
二、前款以外符合本法宗旨或目的之特殊情形,並經本部同意者。
研發成果作價投資所獲得之收入,執行單位應就其全額依本條規定比率繳交本部。
本部及所屬機關(構)接受其他機關(構)資助所產生之研發成果收入,應依資助機關之規定比率,繳交資助機關。

執行單位應將一定比率之研發成果收入,分配予創作人、其他有關單位及人員,作為獎勵。
本部及所屬機關(構)自行研發者,前項比率為百分之四十。
本部及所屬機關(構)接受其他機關(構)資助所產生之研發成果收入,經依前條及本條規定辦理後仍有餘額者,應繳交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